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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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和支持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 以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工作 , 并对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 , 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 ,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 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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