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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