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而除了上述理由外,从刑法理论出发能够得出上述结论 。事实上,理论界认为“牟利目的”产生时间影响本罪构成的主要原因是,其认为牟利目的产生时间的不同,会影响“事前故意”、“事后故意”的认定 。但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如同“非法占有目的”一样,“牟利为目的”本身属于一个主观的超过要素,而非责任要素,且不同于“故意”(或“过失”)等主观方面,其并不需要有客观要素与之相对应,甚至不包含在“故意”之内 。因此,当行为人客观上已将信贷资金贷出并进行高利转贷,无论行为人是何时产生“牟利为目的”,均不影响主观故意对客观行为的涵摄 。换言之,笔者认为,根据前述内容,“牟利目的”产生时间并不影响“故意”的认定 。
二、“金融机构”的理解与范畴
对于“金融机构”的理解,可以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是基于刑法教义学中常见的体系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二是参照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
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系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由此,根据刑事法规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原理,对某一表述的解释,应在刑法体系中尽可能保持一致 。据此,凡系“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所明确列举的金融机构,或通过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能够确认为金融机构的,均应当视为高利转贷罪中的金融机构 。
其次,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角度出发,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外延 。央行于2007年1月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二)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据此来看,金融机构不仅包括常见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还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货币经济公司等 。
三、“信贷资金”概念的厘清对于认定高利转贷罪的影响
在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费某翔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担保方式借取的款项不属于信用贷款,因而不属于《(2015)》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
最高院判决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是,《贷款通则》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 。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 。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规制的范围 。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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