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鹿问题奶粉事件推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速( 二 )


对于条例22条“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中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技术处理,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缺陷产品,应当予以销毁 。
在现实生活中,以“三鹿”事件为例,那些问题奶粉如何处理?处理过程由谁来监管?会不会通过“一些幕后的渠道”流向其他地区?北京消费者代表孙锐在听证会上提出自己的疑问 。
销售者有没有召回的义务
条例在第3章“召回的实施”中,规定销售者只是配合生产者开展召回 。“生产者未召回,销售者就没有责任了吗?”“如果三鹿倒闭了,谁来承担消费者损失呢?”听证会上,不少代表提出,如果缺陷产品已找不到生产者,如果没有销售者担负召回责任的话,消费者将面对投诉无门的困境 。
《条例》召回的定义中提到的生产者,是否涵盖国内、国外所有生产者?国内好说,可以追溯产品的生产商,对于国外的生产商,是否可以考虑追溯进口商呢?《条例》应该加以明确 。上海东华大学的陈李红代表发言说 。
6项建议完善《条例》
针对缺陷产品召回条例中存在的问题,与会的各界代表,纷纷谏言献策 。
消费者应该有权申请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 。
法律界的多位代表建议,在《条例》中应该明确消费者有这项权利,消费者享有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消费者投诉后有毒奶粉继续生产 。
应提倡生产经营者建立“缺陷产品社会危害责任基金”,用于缺陷产品造成的重大社会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紧急救治 。
“例如‘三鹿奶粉事件’造成的婴幼儿伤害人数巨大,涉及行业企业众多,医疗救济和赔偿资金数额巨大,现在违法企业无力承担,而由公共财政承担 。这种经营者投机获利,国家财政埋单的事情,是对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践踏和侵犯 。”北京消费者代表董正伟等律师代表发言指出,应提倡生产经营者主动联合起来组建这样的责任基金,用于缺陷产品造成社会危害的善后处理事宜 。
扩大缺陷产品的范围,修改缺陷产品的定义 。
多位消费者代表认为,关于缺陷产品的定义应当有两层含义:明显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和潜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威胁,社会危害还没有发生,但不排除未来发生的可能 。
对于食品类缺陷产品召回后只能做销毁处理,应明确销毁过程由哪个部门监管,明确监管职责 。对机电类产品和耐用消费品召回修理过程中,生产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替代品或者赔偿损失 。
现有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召回制度” 。为了立法的严肃性,建议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后,国家要迅速启动对《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关联法律的修订,以保证立法的严肃性和协调性 。
建议对产品缺陷造成重大社会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者提高财产处罚的额度,直至拍卖企业财产用于赔偿受害者和弥补国家的损失 。
【三鹿问题奶粉事件推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速】董正伟律师发言指出,“三鹿奶粉事件”造成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国家为此垫付医疗费用,损害赔偿数额巨大 。为杜绝此类事件发生,除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外,不能豁免其民事责任和财产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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